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90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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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謝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02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82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2萬7,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6年9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9%,即1.61%+13.29%=14.9%)。

⒉於112年6月20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9.9%,即1.61%+8.29%=9.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

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約定之本息,如被告遲延繳納時,兩造並約定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經伊將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21日還款之1,942元、480元為抵充後,被告尚分別積欠伊借款本金42萬7,021元、9萬2,08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02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082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歸戶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查詢簡訊狀態結果各1份、貸款約定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結果、查詢還款明細結果、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線上申請信用貸款查詢結果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77至9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42萬7,021元 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9萬2,082元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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