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94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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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4,73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在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6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依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39%浮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55萬4,731 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55萬4,731 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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