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95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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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傅鵬誠即增誠小吃店



黃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26頁及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鵬誠即增誠小吃店(下逕稱傅鵬誠)前邀同被告黃仁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10年7月21日,與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向伊借得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各筆借款額度、借款期間、利息、償付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時,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與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114年10月1日止;被告另於111年4月26日、同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分別與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115年10月26日止。

又上開借款其中自最後一次繳息訖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需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完畢。

詎傅鵬誠自附表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起均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上開所有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96萬7,22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而黃仁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傅鵬誠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9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額度 貸款期間 利息 償付方式 1 100萬元 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機動計息,並同意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
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1日為本案繳息日。
2 100萬元 110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35%機動計息,並同意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
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26日為本案繳息日。
總計 20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額度 最後 繳息日 請求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112年 10月 31日 3萬 1,382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萬 2,445元 3 100萬元 112年 11月 25日 6萬 5,339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58萬 8,060元 總計 96萬7,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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