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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陳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98元。
惟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21,333元,以及各自每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告請求回溯5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19,836元,至於利息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就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
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9,316元(計算式:21,333元×52月=1,109,316元),至於利息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此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所有權狀僅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萬元,又因各建物所有權狀乃可區分之不同標的物,自應各自計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79,152元(計算式:3,019,836元+1,109,316元+825萬元=12,379,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94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3,898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0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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