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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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吳企鎧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企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遲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被告吳企鎧、鄭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企鎧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吳企鎧、鄭素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吳企鎧所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企鎧邀同鄭素娥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

持卡人即被告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其中正卡尚欠消費款159萬2,021元,附卡尚欠7萬2,68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請表、帳單調閱明細表、月結單明細、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企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吳企鎧、鄭素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企鎧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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