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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張舒云即廣育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17%),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另於111年10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自111年9月起新增寬限期限1年及展延到期日2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至112年10月18日、利息至112年11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抵銷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迄尚欠本金84萬7,588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其等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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