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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王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7,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增補契約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17%),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以電話、催告函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897,77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770元,及其中87,964元部分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809,806元部分,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應予確定。
㈡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⑴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
而原告則以:「本件依照增補條款約定書第三條有補貼利息,因此非無擔保,不受金管會為限,就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以九期為限。」
等語,主張本件所收取之違約金,不以9期為限。
⑵然查,本件雙方所簽訂增補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供利息補貼,而此項利息補貼為利息部分之補助,並非屬貸款之擔保,即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並無不符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⑶其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供利息補貼係要減輕被告清償貸款利息,為提供被告經濟上負擔之協助,如果因為提供利息補貼,導致債務人無法適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豈非使債務人陷於契約上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允公平,而有本末倒置之情,可以確定。
⑷再者,於一般借款之借款人逾期還款時,銀行既然僅得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用以填補其催收成本,而本件係由經濟部提供利息補貼予銀行之狀況下,於其填補催收成本,並無二致,若認得允許此時得連續收取不定期限之違約金,明顯有不當連結之情形。
⑸因此,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締結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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