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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呂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簽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銀行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並約定若遲誤繳款時之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4,985元(含本金22萬661元、利息1萬4,3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卷第9-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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