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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柳志宏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寶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相 對 人 杰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寶囍有限公司、杰恮有限公司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又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請求共有物分割,固屬物權關係之請求,然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足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消滅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委由法院裁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非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並依法通知聲請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使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立法目的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 3/10 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7/40 相對人寶囍有限公司 3/200 相對人杰恮有限公司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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