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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千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啓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參以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0日起至123年4月9日止,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聲請人並已給付相對人訂金20萬元、簽約金50萬元,相對人則擔保其已取得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
然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黃勇昌於112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發函稱相對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聲請人不得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足認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除應返還已收受之租金70萬元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70萬元本息。
另為防止爭議擴大、複雜化,及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故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租金7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係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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