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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大峰
相 對 人 蘇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本案訴訟房屋及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於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蘇振平於民國69年間委託第三人莊佐枋合建分屋,由蘇振平指定相對人為起造人、主導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收取租金,於96年間退休後即與配偶蘇黃素梅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蘇振平於108年逝世後,仍由蘇黃素梅居住使用,蘇振平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蘇振平逝世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振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債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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