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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O為伊母罹患失智等症,曾於民國111年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其三子即關係人丙OO,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丙OO為輔助人,而丙OO於112年2月2日曾對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情事,為此聲請選任伊為乙OOO請求丙OO返還前開贈與物或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又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足見依首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有為訴訟之必要之為無訴訟能力人為前提,而受輔
三、經查,相對人乙OOO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到院,足見乙OOO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倘其認為贈與丙OO之不動產有民法第416條得撤銷贈與之情事,自得對丙OO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未能得輔助人即關係人丙OO同意,乙OOO亦得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來代替輔助人之同意,並進而為後續之請求,且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均未見乙OOO有任何撤銷贈與之意,則聲請人逕為聲請選定其為乙OOO請求丙OO返還前開贈與物或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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