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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群堯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譚樂娜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蓋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立法理由說明)。
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譚樂娜雖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現住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本院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臺北市士林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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