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勞訴,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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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凌立鏡
吳秋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郁恬、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凌立鏡、吳秋妹(下稱本件原告)與另名原告凌新竣(經准予訴訟救助)一同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與被告吳郁恬各應連帶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僑樂保全公司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應連帶給付其等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此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輔以其等訴訟代理人表示:如須補繳裁判費,請求為合併繳納一情,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共200 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扣除其等前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4,00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6,800 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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