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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李東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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