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國,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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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許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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