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國,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恣意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刻意排除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生母親之家庭(親子)團聚,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親子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49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恣意公權力措施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權利,侵權行為地亦為被告機關所在地,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