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2,421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197,474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晉祿與被告二人之父親鄭進財於民國60年
- 二、被告則以:鄭進財於60年間出資並借名購買之不動產為「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 ㈡、至系爭協議書之標題雖記載「鄭姓家族」、內文提及「為家
- ㈢、查,系爭資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為157,184,843元(下稱系
- ㈣、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二】之文義,可知取得處分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二】之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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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鄭晉祿
鄭明洋
鄭淑珍
鄭伊娉
鄭安婷
鄭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鄭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2,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197,4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2,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之光碟錄影顯示,有人3次告知原告鄭晉祿「(蓋在)你名字的後面就可以」,以及鄭晉祿於委任狀上蓋章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復觀原告所提民事委任狀,其上已有經列印而填載完成之委任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案由「履行契約」、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文字,足認鄭晉祿知悉其係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本件履行契約之民事事件,並非無行為能力,另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鄭晉祿已死亡,揆前說明,鄭晉祿自有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屬合法。
被告辯稱鄭晉祿不具行為能力、當事人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晉祿與被告二人之父親鄭進財於民國60年間為兩子置產,而出資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予鄭晉祿之妻鄭詹瑞杏、被告之妻鄭黃登美名下,95年間被告經其妻鄭黃登美同意,取得鄭黃登美名下不動產之處分權,並邀約鄭詹瑞杏一併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嗣處分上開不動產後,乃集資全部之售地價金,共同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得9間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之1至3樓之8,下稱系爭9間房地),並於106年間以共同出售上開14號3樓之1、之2、之7、之8共4間房地取得之價金清償其餘5間房地(即上開14號3樓、3樓之3、之4、之5、之6,下稱系爭資產)之貸款。
107年9月4日被告與鄭詹瑞杏共同簽立「鄭姓家族房地產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處分系爭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被告、鄭詹瑞杏各取得1/2,系爭資產業經出售,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57,184,843元。
原告為鄭詹瑞杏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系爭協議書【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592,42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進財於60年間出資並借名購買之不動產為「鄭姓家族」(即鄭進財)之財產,而屬鄭進財之遺產,應由鄭進財之繼承人鄭林寶桂、鄭晉祿、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告係受鄭進財委託投資、管理、處分上開不動產,被告與鄭進財就上開不動產之委任關係,係至95年間被告出售並取得價金31,270,000元後,始行消滅。
系爭9間房地係被告以自己名義,以及經鄭明洋、鄭伊娉、鄭光傑、鄭如玲之同意而借用其等名義參與法院法拍投標之獨立投資行為,被告乃系爭9間房地之借名人,而非出名人。
107年9月4日被告與鄭詹瑞杏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因內容係以「鄭姓家族」為前提,所為鄭晉祿(二房)、被告(大房)就應繼承鄭進財之財(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是不具繼承人、非房分所有人之鄭詹瑞杏所簽立之協議書,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原告以其等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對被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系爭9間房地之價金係由鄭姓家族出資31,270,000元、被告出資74,720,000元,自應依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並計算分配應得之獲利。
退步言之,縱認鄭詹瑞杏對被告有債權,惟依系爭協議書【二】之文義,可知取得處分系爭資產之剩餘款1/2之條件需「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此部分之金額尚未確定,取得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其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由鄭詹瑞杏、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立切結書人:《一》大房代表:鄭金發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二》二房代表:鄭詹瑞杏女士(以下簡稱乙方)《三》 資產開發管理人:鄭金發先生(以下簡稱丙方)資產借名登記名義人:鄭明洋鄭伊娉
協議資產明細表:(載明系爭資產之地號、建號、登記名義人)。
上表資產為鄭金發先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妥善管理所累積下來的資產,現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如下:【一】上述資產若要出售時,由甲乙雙方協議後,由甲方主導出售,日後出售或處份上述資產A、B、C、D需無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
【二】處份上述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份由甲、乙雙方各分配取得1/2。
【三】本切結書一式七份,由各訂立人執乙份為憑,以簽信守,其效力及於繼受人。
立切結書:《一》大房代表:鄭金發(簽名)《二》二房代表:鄭詹瑞杏(簽名)《三》資產開發管理人:鄭金發(簽名)《四》資產借名登記名義人:鄭明洋(簽名)鄭伊娉(簽名)
是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可知鄭詹瑞杏、被告約定系爭資產出售時,需由鄭詹瑞杏、被告協議後,由被告主導,系爭資產之登記名義人需無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而系爭資產出售後所得價金除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鄭詹瑞杏、被告各取得1/2。
㈡、至系爭協議書之標題雖記載「鄭姓家族」、內文提及「為家族努力」之字句,但全文未曾提及鄭進財或鄭進財之財(遺)產,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就鄭進財之財(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甚明,且依系爭協議書文句之前後邏輯,可知系爭協議書是單純描述系爭資產為被告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所累積,惟系爭協議書目的是「家族成員就系爭資產」所為之協議,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就應繼承鄭進財之財(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鄭詹瑞杏不具繼承人身分,亦非房分所有人,其對鄭姓家族之財產無任何債權存在,故鄭詹瑞杏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云云,與系爭協議書文字有悖,無足採憑。
被告另辯稱:系爭9間房地之價金係由鄭姓家族出資31,270,000元、被告出資74,720,000元,自應依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並計算分配應得之獲利,惟此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不相符,同無足採。
㈢、查,系爭資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為157,184,843元(下稱系爭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
復依被告所述,系爭價金迄今未有供家族事業使用、另必要支出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55頁)。
據此,依前述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系爭價金即無須扣除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而應由鄭詹瑞杏、被告各取得1/2,即鄭詹瑞杏可取得78,592,421元(計算式:157,184,843元/2=78,592,421元,元以下捨棄)。
原告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見調解卷第17頁),則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592,42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二】之文義,可知取得處分系爭資產之剩餘款1/2之條件需「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此部分之金額尚未確定,取得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
惟觀上開【二】之文句,可知鄭詹瑞杏、被告是就出售系爭資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為約定,此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有別,是被告辯稱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權未發生云云,殊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履行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592,421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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