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1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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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透支(擔保)契約第1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9、37、45、50、5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曾智輝、吳淑萍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光大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被告光大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透支(擔保)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以800萬元為透支額度,得在不超過透支額度內,就已清償而尚未動用之透支額度,以簽發之票據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在伊所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陸續向伊借用,並以每日最高透支餘額與前日最後透支餘額相比熟高為核算依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1.33%(訂約時年息為2.39%)機動計付,每月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106年11月30日已透支800萬元,透支本息合計已超過透支限額,未依約如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8月2日尚欠本金800萬元、利息32萬4,778元及違約金5萬2,173元仍未清償。

又被告曾智輝、吳淑萍為前開透支(擔保)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光大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借款額度為6,500萬元,被告光大公司並依上開契約,於附表1「申請動撥日」欄所示日期向伊申請動用借款,合計共借款5,8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附表1所示),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如附表1「借款利率」欄所示之利率機動計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8月2日尚欠本金5,650萬元、利息228萬2,940元及違約金36萬7,084元未清償。

又被告曾智輝、吳淑萍為前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嘔伊於107年2月14日向本院就被告上開逾期債務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曾智輝之戶籍因遷入臺北○○○○○○○○○,致前開支付命令僅就被告光大公司、吳淑萍依法送達而確定。

嗣經被告吳淑萍償還2,700萬元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912萬4,365元,經伊抵充後尚欠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債權受償抵充明細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透支(擔保)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確定支付命令、代償證明書、本院北院忠107司執亥字第40075號債權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82頁、第115至1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動撥日 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 1 350萬 106年1月11日 自106年1月11日起 至107年1月11日止 2.49% 【說明: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3%(目前為年息2.49%)機動計息】 2 650萬 106年1月13日 自106年1月13日起 至107年1月13日止 同上 3 1,400萬 106年2月17日 自106年2月17日起 至107年2月17日止 同上 4 2,000萬 106年11月21日 自106年11月21日起 至106年12月21日止 2.29% 【說明: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23%(目前為年息2.29%)機動計息】 5 1,400萬 106年11月21日 自106年11月21日起 至106年12月21日止 同上 合計 5,800萬
附表2(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209萬5,391 自108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 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458%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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