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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耀澤
陳淑華
陳真華
陳陽澤
John Chen
Alice Chen
Elaine Ch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蔡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陳明川之繼承人,陳明川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無自主意思表示之能力,卻於111年10月20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顯然上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明川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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