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毓霖應連帶給付原告
- 二、被告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毓霖、方玉玲應連帶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毓霖連帶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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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毓霖
被 告 方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毓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萬5,000元,及如附表序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毓霖、方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如附表序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毓霖連帶負擔50%,其餘由被告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毓霖、方玉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變更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因其前後請求之事實均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被告方玉玲(下稱方玉玲)已受合法通知;
被告兼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洛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毓霖(下稱王毓霖)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起訴狀(起訴補正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其於113年3月7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是王毓霖已受合法通知;
惟王毓霖在本院檢送之「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勾選「我不願意出庭辯論」並簽名,將上開意見表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王毓霖到庭,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方玉玲、王毓霖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卡洛斯公司於111年1月25日邀同王毓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儲二年浮動(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705%,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給付,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2年2月15日簽署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26日按月付息;
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1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75%計算(違約時為3.47%)。
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卡洛斯公司自112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589萬5,000元及如附表序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王毓霖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卡洛斯公司復於111年8月11日邀同王毓霖、方玉玲(2人與卡洛斯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儲二年浮動(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38%(違約時為3.975%),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給付,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卡洛斯公司自貸款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如附表序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王毓霖、方玉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上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暨回執、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9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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