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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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