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
被 告 張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3份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2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朱冠臻、張健元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簽訂3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同意書,約定朱冠臻、張健元於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愛瑪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又愛瑪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筆如下:1.愛瑪公司於109年8月31日邀同朱冠臻、張健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有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嗣以變更借據契約展延清償期限至116年8月31日止),並自109年8月31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嗣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
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算(嗣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利率為自111年8月31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2.47%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4.063%),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然愛瑪公司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73萬3,320元未給付。
2.愛瑪公司於110年9月28日邀同朱冠臻、張健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1,195萬元(實際動撥共2筆,金額分別為借款238萬9,962元、借款955萬9,845元),並簽有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嗣以變更借據契約展延清償期限至117年9月28日止),並自110年9月28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嗣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按月繳息;
另自111年12月28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
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嗣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利率為自111年9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65%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4.06%),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然愛瑪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分別截至112年6月27日、112年5月27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萬9,962元、955萬9,845元未清償。
3.愛瑪公司於109年8月31日邀同朱冠臻、張健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有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並自109年8月3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第1次還款日為109年9月30日,嗣後每月30日還款,利息則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
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3.503%),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然愛瑪公司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5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5萬6,479元未給付。
㈡、綜前所述,愛瑪公司上揭4筆借款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663萬9,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朱冠臻、張健元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3份借據、3份變更借據契約、3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票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61至7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73萬3,320元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3%計算。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38萬9,962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算。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955萬9,845元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算。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95萬6,479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03%計算。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