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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吳裕豐
被 告 張秉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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