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38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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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錢進榮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同居人簽收,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補正,且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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