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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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趙英俊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周婉華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先夫趙英明(已歿)之弟,伊與趙英明多年前即約定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趙英明及被告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伊繳納。

趙英明現已辭世,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前已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表示其不清楚伊與趙英明間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內容,希能透過法院程序釐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配偶趙英明生前確曾告知伊系爭不動產為其兄弟所借名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等事均免由伊負擔等情,伊亦確實未曾為系爭不動產繳納稅金或負擔任何費用。

然趙英明生前未曾明確告知伊係由何人借名登記,為免將來再生爭執,應以判決方式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有所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胞兄趙英明多年前即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趙英明及被告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94年至11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建物96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3-46頁、重訴字卷第33-3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趙英明之兄弟借名登記予趙英明、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未曾為系爭不動產繳納稅金或負擔任何費用(見重訴字卷第75、83頁),更陳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見重訴字卷第90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趙英明,於趙英明死亡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而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繼承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另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契約關係即終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6分之1 2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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