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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被 告 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伍仟陸佰零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美金16萬1,000元,即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9頁)。
請求本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為498萬6,975元【計算式:美金16萬1,00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12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975=新臺幣498萬6,975元】。
另請求損害金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之損害金,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萬8,628元【計算式:498萬6,975元×(14+3/366+361/365)年×15%=1,121萬8,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損害金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萬5,603元【計算式:498萬6,975元+1,121萬8,628元=1,620萬5,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648元。
原告起訴繳納5萬698元,尚應補繳15萬4,648元。
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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