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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忠
被 告 歐仕邁
歐吉原
陳莉莉
歐羽強
蔡麗萍
黃楷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址分別位於:台北市、新北市汐止區、基隆市中山區,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可確定;
其次,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而經詢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業據原告陳明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基隆市等語,有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卷第201-20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並依照原告指定移轉管轄之意願,爰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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