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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楊明琛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45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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