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8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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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鄭明東

鄭中順
鄭李淑勤

鄭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萬6,568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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