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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告 恆瑄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恆瑄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被告張恆偉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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