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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被告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趙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依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2頁),又被告因上開借款與原告往來分行為桃園中壢分行,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自應受拘束,本院並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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