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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薛淑娟
吳文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際平
法定代理人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陳建閣
廖振欽
陳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淑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清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淑娟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薛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文清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吳文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前為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 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47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 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瑞傑公 司應行清算程序。
瑞傑公司之全體董事為王際平、羅勝綸 、曹又方,應由王際平、羅勝綸、曹又方為瑞傑公司之清 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起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6年6月13日延攬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瑞傑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8日為訴外人林西田,陳建閣復於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擔任瑞傑公司之董事長),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
王際平嗣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瑞傑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記,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非單純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已。
王際平另自106年間起聘僱廖振欽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
陳伯偉(藝名:成潤)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000年00月間止,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
倘 投資人加入投資,將以房價折讓金名義保證投資前2年每年 可獲得總投資金額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 月1日起之10年間,每年將可獲得投資金額8%做為報酬,自 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又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0%做為報酬 ,又於交屋滿3年,得以原投資價金之120%、滿6年以原投 資價金之150%、滿10年以原投資價金之190%、滿14年以原 投資價金之220%之價金回售予瑞傑公司,另瑞傑公司將以 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擔保投資款。
陳建閣以曾任臺東市長 公職,向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鼓吹投資上開建案之獲利可 期,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業及網站上傳活動 照片、影片及報導,而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條件,以收受投資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參 與投資「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並出具由台北城大飯店公司與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復稱其朋友馬公市前市長蘇崑雄亦有 訂購1戶,以此取信原告,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誤信事實 上未實質施工之上開泰國建案不動產方案深具獲利前景,並 錯認投資款均將用於興建上開泰國建案,且有台北城大飯 店之資產得以擔保其等投資款等情 。
㈡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隱瞒瑞傑公司並未取得泰國投資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包含原告在内之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買賣價金)亦未用於興建該建案,且台北城大飯店公司與瑞傑公司間實際上不存在任何保證關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仍向包含原告在内之投資人謊稱保證獲利,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向其等吸收資金,致原告誤信上開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原告薛淑娟於107年3月3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瑞傑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7年3月5日匯款121萬元,原告吳文清於107年3月5日轉帳定金20萬元,107年3月12日再轉帳193萬元,總計原告薛淑娟共匯款131萬元,原告吳文清共匯款213萬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任。
縱認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第6.2.1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表示,請求瑞傑公司返還價金。
㈢先位聲明:1.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淑娟1,2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清1,97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淑娟1,2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清1,97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建閣則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多項事實均有疑義,且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
並未受有利益,也因此將名下唯一房產設定抵押借款給王際平作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建築經費,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伯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瑞傑公司、王際平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後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陳建閣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亦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
然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陳建閣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屬無涉,則陳建閣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除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外,更使身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原告薛淑娟、吳文清沉浸在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所共同層層包裝投資人得透過對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挹注資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外觀下,因而分別投入131萬元、213萬元,最終因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無法給付預期之報酬,甚至原告最初所給付之本金亦消失殆盡,經扣除瑞傑公司前已分別匯款95,250元、151,731元後,薛淑娟、吳文清尚分別受有1,214,750元、1,978,269萬元之損害,故薛淑娟、吳文清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應連帶賠償1,214,750元、1,978,269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先位請求經本院為有理由之判決,其備位請求即無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最後送達被告廖振欽,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薛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連帶給付1,214,75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吳文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連帶給付1,978,269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建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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