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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許文堅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奎銘
被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賴漢浪
江蓓蓓
劉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復有明文。
再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業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此為「司法院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數額」所明定。
復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業已揭櫫,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爰予明定,故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長期從事投資顧問業,被告劉錦華、被告曾奎銘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為兆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鄭淑芬為資深投資經理,兆富公司並聘僱被告江蓓蓓、被告賴漢浪為營業三處總經理、協理,共同經營管理,並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由被告鄭淑芬向原告推銷招攬澳豐金融集團等公司之金融商品,其等明知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A.A.F.G、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 Lt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以上境外公司合稱澳豐集團等公司)等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均係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台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向原告訛稱澳豐集團等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境外基金係屬合法,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諸如保本、零風險、高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報酬等話語,積極說服原告投資,隱瞞澳豐集團等公司未遵守外國金融監管法規及取得販售基金許可,甚且明知其等詐欺犯行即將曝光,卻仍持續向原告推銷申購並訛稱資金安全交易正常云云,使原告持續誤信繼續投資且未能取回資產,原告因誤信被告等人話語之招攬行為,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達美金128萬0907元之損害,僅就其中損害美金100萬元(以本件起訴日即113年3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為1:31.88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188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核原告起訴所指有關被告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同以系爭境外基金保本、零風險、高報酬、固定配息約10%以上等詐欺手段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致原告誤信而投資並受有損害等情,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88萬元,係在前揭司法院所定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
而被告賴漢浪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抗辯本件應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見本院卷第341頁),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賴漢浪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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