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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姚香蘭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稽諸其刑事本案(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之判決,被告楊建傑、廖秀敏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廖士賢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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