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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洪柱森(即蕭玉娟之承受訴訟人)
洪宇丞(即蕭玉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洪柱森、洪宇丞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洪柱森、洪宇丞(下合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及廖士賢(下合稱本件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 年度金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建傑、廖秀敏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告廖士賢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709 號卷第40頁、第68頁至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調補字第1311號調解不成立、113 年1 月2 日改分113年度金字第9 號訴訟事件後之同年月9 日以民事陳報調解意願狀請求再度移付調解,惟經本院同年月17日函命本件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確認是否仍有調解意願、應補正112 年度調補字第1311號調解庭期代理出席「秦顥澄」之委任狀後,迄未補正一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甲第45頁至第47頁),難謂本件被告仍有調解意願,揆之前開要旨,自應逕行訴訟為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087 元,扣除其等先前繳納之調解費2,000 元,尚應補繳2 萬87元(計算式:22,087-2,000 =20,08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本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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