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除,19,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強
代 理 人 韓翼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14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 107年10月15日 未記載 2,979,900元 J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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