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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6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2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3年1月9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按,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3年4月9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
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為憑,則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不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00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003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004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005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006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007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008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009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010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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