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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江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2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之前有向合作金庫掛失止付,但是合作金庫說有人提示,但不知道提示的人是誰,止付後存了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進去,目前款項沒有付款,支票目前在合作金庫松山分行,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得由公示催告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使生證券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且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然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祇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44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倘若票據並無「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時,自不得依除權判決方式宣告證券無效,否則無異使持有證券之人在未取得除權判決前即得持證券向票據債務人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票款,於獲得除權判決後得再次依除權判決向票據債務人為訴訟請求,殊非法律設置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本意。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既經公示催告聲請人到庭陳稱支票目前在合作金庫松山分行,並且已有請求提示兌現等情,足見並無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自不符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要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江益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2年9月25日 250,000元 L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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