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除,3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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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指出,聲請人在112年度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94號公示催告申請證券無效,並要求賠償訴訟費用。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判決聲請人應准許除權判決。最後,法院表示此判決不得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94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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