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林琚瑜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011股數欄位「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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