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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雄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偉
代 理 人 高彩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84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8月11日 20,000元 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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