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代 理 人 林宜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81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邱正宏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112年7月31日 20,960元 TC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