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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邵思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68號公示催告在案。
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梁佩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111年8月1日 38,950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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