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除,84,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宗明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徐寶鳳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2年5月23日 200,000元 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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