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陸許,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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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何積厚

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淦民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74萬1,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50萬元×聲請日即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94=新臺幣674萬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聲請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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