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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志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揚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成年子女,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據關係人到庭陳述甚詳。
又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陳稱:其雖無其他子女,但在大陸地區之多名兄弟姐妹及親友均有資助其生活,亦贊成本件收養,並不會因本件收養成立而影響其生計等語。
是以,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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