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養聲,6,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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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志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甲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貝蓁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27行關於「甲○○、乙○○、」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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