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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李孝盛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及95年07月24日本院所為之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及95年07月24日所為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之裁定,已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0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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