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7,重訴,254,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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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貳拾陸萬玖仟元、壹拾伍萬伍仟元、陸萬貳仟元、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
  3. 事實
  4. 一、聲明:
  5. (一)先位聲明:
  6. (二)備位聲明:
  7. 二、陳述:
  8. (一)先位聲明部分:
  9. (二)備位聲明部分:
  10.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價證明書六紙、建物登記謄本二份
  11. 一、被告丙○○方面:
  12. (一)聲明:
  13. (二)陳述:
  14.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
  15. 二、被告寅○○○、甲○○、丁○○、子○○○、壬○○方面:
  16. (一)聲明:
  17. (二)陳述:除援引被告丙○○之答辯外,另補陳:
  18.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令一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簡復表一
  19. 三、被告癸○○方面:
  20.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1. (二)陳述:我住在台北市○○路○段十號(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言
  22. 四、被告乙○○、辛○○、丑○○、卯○方面:
  23. 理由
  24. 一、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2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26.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為原
  27. 二、查系爭房屋及土地同屬日產,於日據時期由總督府所屬之通信部於系
  28. (一)有關被告辛○○、子○○○、丁○○、甲○○、丙○○、寅○○○
  29. (二)有關被告癸○○、丑○○、乙○○部分:
  30.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子○○○、丁○○、丙○○、寅○○○、卯
  31.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被告辛○○、子○○○、丁○○、丙○○、寅
  32.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33.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所提舉證,核
  34.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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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辰○○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十、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乙○○

寅○○○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巷一五五

辛○○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
丁○○ 住台北市○○路○段十、十二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五號七樓
庚○○
己○○ 住台北市○○路二○○巷五六弄一號四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
子○○○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五二巷一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榮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
陳忠誠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五二巷一

陳忠武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六巷五之一

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三巷三號十

壬○○ 住台北市○○路○段十之三號
癸○○ 原住台北市○○路○段十號

卯 ○ 住台北市○○路○段十、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子○○○、丁○○、甲○○、丙○○、寅○○○、卯○、壬○○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所示甲A、甲B、甲C、甲D、甲E、甲F、乙A、乙B、乙C、乙D、乙H、丙、丙閣樓部分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子○○○、丁○○、丙○○、寅○○○、卯○、壬○○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元、壹仟參佰零參萬元、伍佰柒拾陸萬元、伍佰柒拾陸萬元、捌佰捌拾貳萬元、伍佰零捌萬元、貳佰零伍萬元、壹仟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辛○○、子○○○、丁○○、甲○○、丙○○、寅○○○、卯○、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子○○○、丁○○、甲○○、丙○○、寅○○○、卯○、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仟零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參仟玖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壹仟柒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壹仟柒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貳仟陸佰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壹仟伍佰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柒元、陸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參仟捌佰捌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參拾玖萬柒仟元、壹拾柒萬陸仟萬元

、貳拾陸萬玖仟元、壹拾伍萬伍仟元、陸萬貳仟元、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辛○○、子○○○、丁○○、丙○○、寅○○○、卯○、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子○○○、丁○○、丙○○、寅○○○、卯○、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捌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肆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辛○○、子○○○、丁○○、丙○○、寅○○○、卯○、癸○○、壬○○等應分別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使用位置及面積遷出並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及返還占用系爭之土地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按年給付之損害金。

2、被告甲○○、丑○○、乙○○不得占用前揭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並應自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上遷出。

3、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辛○○、子○○○、丁○○、丙○○、寅○○○、卯○、癸○○、壬○○,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按年給付之損害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1、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簡稱電信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簡稱郵政協會)分別共有。

訴外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上開三者原為本件被告,而於訴訟中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前揭系爭三二七土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上管有使用建築改良物(其中有部分建號為七七○、八二四)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號、十二號及十之三號房屋,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各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受有相當法定租金額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本件某甲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A市政府按照土地租金徵收之標準計算利益額,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A市政府自得就上開二種請求權擇一行使,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請求返還」。

是以原告本於訴外人台灣省農林廳、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二七土地,在系爭土地上管有使用前開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並參照前揭判例之所揭櫫之意旨,請求訴外人台灣省農林廳、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及被告自前開房屋遷出並拆除,並自系爭土地上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電信協會、郵政協會,並請求溯及十五年之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以及以訴狀繕本之日起(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為準)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至溯及十五年租金損害以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其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並統計如附表二之「損害金」及「按年給付之損害金」。

3、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後出租,地主得否請求承租人拆屋還地?」之法律問題,經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75)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復台高院認為:「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

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

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

研討結果審查意見採甲說,核無不合。」

,至前揭法意見所謂甲說之見解為「甲說:遷讓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是拆屋交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本件情形,雖因某丙為承租人,對該房屋無權拆除,而不准許原告拆屋交地之請求,惟仍應判令被告某丙自該房屋遷出。」

此法律意見詳見司周刊雜誌社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印行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五輯第十二則,即可知之甚詳並加以證實,易言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後,地主對於該房屋合法承租人,由於遷出(讓)係土地交付之階段行為,故地主亦得請求承租人自房屋遷出,此觀前揭法律意見所揭櫫之意旨自明。

4、經查被告辛○○、子○○○、丁○○、丙○○、寅○○○、卯○、癸○○、壬○○確為系爭建物(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即之現住人,故類推適用前揭法律意見及舉重以明輕法理之當然解釋,地主對無權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法承租人,皆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已如前揭說明,故被告丙○○、辛○○、寅○○○、丁○○、子○○○、壬○○、卯○、癸○○,無論現住前開房屋之權源與訴外人台灣省農林廳或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之間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或是存在何種法律關係,由於被告丙○○渠等自前開房屋遷出(讓)乃係台灣省農林廳、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交還土地予原告財團法人電信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之階段行為之一,因此對原告而言,被告丙○○、黃桂華、丁○○、子○○○、壬○○及被告卯○、癸○○渠等皆非有排除原告財團法人電信協會、郵政協會請求被告丙○○渠等自前開房屋遷出之正當權源,且「占有基地上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況台灣省農林廳或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願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七七○、八二四)交由原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故被告等更屬無任何占有權源,況被告等乃為附表三及附圖所示現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其既無任何合法之占有權限,更應自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另被告丙○○等人渠等更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財團法人電信協會、郵政協會對被告丙○○渠等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實有理由。

而縱若 鈞院認為被告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但被告等在無任何占有權源下,仍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等,因為遷讓乃為拆除之階段行為之一,參諸前揭法律見解,亦有理由。

5、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等所管有、使用之房屋並未在系爭土地上依法登記地上權,實無以地上權之存在為由占有系爭土地。

另本事件亦未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及之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事,被告實無得主張該判例意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按本案土地與房屋並無因抵押物拍賣致房屋與基地各異所有人之情發生,兩造皆因各自原因取得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是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法定地上權存在之情迴異,自無該法之適用。

縱若系爭房屋是日產,承繼接受之人即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問有無占有權源,可以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此豈是事理之常?原告也多次與被告等協商請求遷讓事宜,只因現住戶提出未被接受之補償費要求,即得片面主張其等有地上權、典權、租賃權之存在,或成立一實質上之契約以「待拆遷補償費確定金額並發放後,被告將遷讓房屋」為內容,此乃無稽之談。

6、又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有權占有。

‧‧‧至於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受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政府機關代表國家依公權力所接收,即交管有機關供為職員宿舍使用,原告否認之,縱為實在,惟被告等就僅政府所接收之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而管領之但卻不及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為原告等適法所有,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發有權狀在案,不容推翻,迄目前為止,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實不容被告主張某機關接受系爭建物之日產關係,而使對系爭土地原無合法權源者變為有合法權源,畢竟此乃二個不同之所有權屬,不可混為一談。

7、被告丙○○等人謂伊等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指示占有之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⑴、經查,依系爭七七○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管有之建物面積僅一八七‧六六平方公尺,而被告丙○○等人所無權占有者合計面積竟有七三六‧四四平方公尺,縱依其內部關係觀之,被告丙○○等受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指示管理占有之部分亦僅一八七.六六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但卻不及其他,故就該超過占有用部分更屬無權占有,是被告丙○○等人主張伊等係占有輔助人,非無權占有人之詞顯不足採。

⑵、再依民法第九四二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其以「受他人指示」為要件,又是否受他人指示,而居於支配從屬關係,應自其內部關係之,若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之房屋係受他人指示時,尚難謂係占有輔助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亦為狀表示僅被告丁○○為其員工,任一肩等人已離開原有單位,非屬其員工,且伊已依事務管理規則,處理該房舍,並發函請渠等搬離系爭房舍云云添是以不論被告等是否原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之員工,或無權占有之現住戶,已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渠等搬離現有房地,其等已無內部之占有輔助關係存在,而伊等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卻無任何占有權限,乃係無權占有人,實無庸置疑!原告逕列渠等為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渠等遷讓並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非無理由。

⑶、況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願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交由原告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等又有何權源,排除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伊等仍為事實上直接占有人,且無任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渠等遷讓並拆除系爭房屋自屬有理!8、尤其其他被告,如吳守忠、子○○○、寅○○○、卯○、癸○○、壬○○等人究係以何名義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等迄今也未提出任何實據,何得主張有權占有?還要求補償金?而且被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其合法登記之權狀面積僅一八七‧六六平方公尺,但被告等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達七三六‧四四平方公尺(不含丙建物上之丙閣樓面積),超出三倍之占用土地面積也是接受日產而來?因此原告請求遷讓並拆除系爭房屋非無理由。

9、關於被告甲○○、丑○○、乙○○等三人,經 鈞院二次到現場履勘發現該三名被告或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但卻設籍於系爭房屋中,如甲○○、丑○○、乙○○,而且渠等也屢次參加或為台灣省農林廳列為召開歸還房屋協調會之對象,渠等之所為實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完整,並有妨害之虞,故減縮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並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遷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二)備位聲明部分:1、退萬步言,被告等係因由接受日產之單位接收系爭房屋,基於公法上之關係或其他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否認之),原告主張拆遷無理由,惟被告等卻長期使用系爭房舍而未對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支出任何之補償金或對價,殊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所定之法定地上權之旨,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尚須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定地租,被告等長期因公法關係,或以類似因法定地上權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卻未付地租予原告,即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類推該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地租,判令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五條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之租金之損害及利得,或請求租金亦有理由。

至於溯及十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其計算亦詳如附表三,並統計如附表二。

2、由於先位之訴之部份係請求遷讓房地,並附帶請求溯及十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備位之部份僅減縮,並追加先位之訴拆還無理由之情形下,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殊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價證明書六紙、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開會通知單一紙、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一份為證。

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以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並損害賠償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地上權租金之損害,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

蓋系爭房地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時接收自日產,交農林處(現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作為官舍,供職員使用至今。

系爭土地當初為何供與日據政府為建築物之基地,成為日產,為政府接收?供與為建物究有償或無償?關係原告得否為追加之訴之請求。

此均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以辨明之,況時日既遠,蒐集尤難,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2、原告非所有權人:系爭三二七、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固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政府,原告係違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登記係不正確之登記:⑴、系爭土地原均係日產,光復後依據相關法規及接收敵產之公法關係,當然由中華民國政府取得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原本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係私法人,無權利接收日產,該土地亦非經由標售等法定程序由原告取得,其於四十年九月三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屬違法侵占國有土地,不能實質取得所有權,原告非所有權人。

⑵、系爭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均係日產,早年均登記為政府所有,而由台灣省農林廳管理,均屬依法由政府取得所有權,嗣因當時登記作業不完善,發生後來原告亦將土地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事件,此一事實,該管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郵政總局、電信總局、台灣省財政廳、當地住戶均知之甚詳,嗣後經過私下協調(按:該協調於法無據,且有圖利私人之嫌),竟然將政府接收之不動產劃分為二,將房屋登記為政府所有,將土地登記原告所有,該登記顯然違法,原告不能取得所有權。

⑶、私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必有其原因,而關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竟未登記(空白),與常理有違,足證其係違法取得所有權。

⑷、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登記,係公同共有,原告顯非依據法律成一公同共有關係,原告究竟依何種契約關係可以將原應歸屬政府所有之日方財產登記為其私人公同共有?亦有疑問,足證原告並非合法所有權人。

⑸、系爭土地固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政府,原告係違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既非實質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損害金,即失依據。

3、系爭房屋在該土地上有地上權,該地上權毋須登記,該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⑴、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屬於台灣省政府接收日方財產之公法關係,當然取得所有權,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台北市分配公用房屋委員會列冊分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使用,迨至登記後並交由台灣省農林廳管理,被告係基於農林廳員工身份,早年即居住該址,並於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辦理設籍居住於該眷舍,被告及其配偶,均有權終身居住於該房屋,原告係於四十年九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對此一事實知之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⑵、該房屋係日產,早年即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土地應屬政府所有,不發生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問題。

⑶、進一步言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本件係因政府基於公法上接收敵方不動產之關係,將同時取得而原本屬於一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分別登記為不同人所有,原告於四十年九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房屋早已經存在,該房屋存在該土地上之正當性較前揭判例所示私人間之買賣有過之而無不及,依據上揭判例所示見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房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對於土地顯然已有地上權存在,原告明知該土地上早有房屋而仍接受該收自敵方之土地,當然含有該房屋得繼續存在並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在內,原告顯然同意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⑷、又因為無論政府或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並非基於法律關係取得,而係接收自日本之財產,房屋與土地間之地上權關係不發生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是以「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足參。

房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權,與依法律行為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房屋所有權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又非無權占用房屋,原告請求遷讓,即無理由。

⑸、更有甚者,房屋存在該土地上,自日據時代即係如此,日據時期土地房屋屬同一人(日本政府),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土地房屋後,其產權均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嗣後中華民國政府將房屋及土地分別登記為不同人所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原則及舉輕明重法理,房屋所有權人當然有地上權;

於接收日產時即由中華民國政府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取得土地,房屋在土地上,亦當然有地上權,否則中華民國政府何以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權並完整使用?該房屋係擁有合法地上權,殆屬無疑,該地上權因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無須登記。

⑹、事實上,原告亦不否認該房屋有地上權,此觀諸六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就該房屋問題召開座談會時,與會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代表表示:‧‧‧郵電協會將來以地主身分既有優先承購權‧‧‧」,又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足見該與會人事處代表已經表示該房屋係基於地上權、典權、租賃占有基地,係合法占有,原告當時並未表示不不同意,僅一再稱應以發放補助方式處理,足見原告亦認知該房屋占用土地確實有合法權源。

4、況查原告早已知悉該房屋及土地原均同屬日產,以及被告係有權占用之事實,因此多年前即已經與被告多次接洽遷讓房屋事,雙方均同意,以核發拆遷補償費並同時遷讓房屋為最佳解決問題模式,所餘者僅係金額問題未能獲至共識而已,其後並陸續多次磋商金額問題,因此當事人間早已存在一實質上之契約,契約內容係「待拆遷補償費確定金額並發放後,被告將遷讓房屋」,當事人對此一部份意思表示既然一致,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基於此項契約使用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或土地。

5、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⑴、稱不當利者,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追加之訴,原告無非以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受日產單位接收系爭房屋,被告類似因法定地上權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該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對原告支付任何對價,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旨,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益云云。

⑵、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有此權利建築物之人為地上權人,查系爭土地固登記為原告所,而於原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者,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農林廳,非被告,可證依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者,係農林廳。

從而於系爭土地上而有地上權者,亦惟農林廳而非被告。

被告為農林廳前身農林處職員,嗣派為農林廳漁業處職員,受農林處之指示,配住系爭房地,係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為農林廳占有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就此被告與農林廳關係而言,為有正當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此合法原因,至今仍存續,告既非地上權人或類推為地上權人,又係有法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6、被告有正當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無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三十四年十月間台灣光復,因係日產,為政府機關代表國家依公權力接收,即交農林廳前身農林處占有管領,供為職員宿舍迄今,已歷五十餘年。

原告不過於四十年九月三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據此事實,應有下述三種法律效果:㈠參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所示意旨,系爭房地於三十四年十月間,政府機關代表國家依公權力接收自日產之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屬國家所有,原告嗣於四十年九月三日始取得系爭土地,致系爭房屋及土地各異所有人,此種情形,與前述判例所述事實至為類同,基於同一法理,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碇及上述判例,是農林廳對系爭土地有類推法定地上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農林廳前身農林處由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將接收日產之系爭房地,交其占有使用。

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使用系爭土地,具不可分離關係,農林處自始有以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權利之意思,即有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善意、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之以迄於今。

依公權力接收日產取得物權,不須登記。

農林廳於占有系爭土地屆滿十年或二十年之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即取得地上權,不因原告於四十年九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蓋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所示: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

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可以參照。

又農林廳之有地上權,本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具一定關係而成立,而系爭房屋為國家接收日產之特性,其取得地上權自不須登記。

退萬步言,縱此之地上權必須登記,不過登記之問題,農林廳本於盡善良保管國家財物之責,自當登記,以維權益,是農林廳有地上權,事理甚明。

查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不以登記之建築物為要件,觀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可得明瞭。

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上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可徵,合為說明。

㈢政府機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之日產,為公法上合法行為,不因原告私有之系爭土地,變為私法上違法,而謂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可按)。

據上三端,農林廳既有合法權利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無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被告係受農林廳之指示,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不過為占有輔助人,占有系爭土地人使用收益,為有正當原因,合法行為,自非無權占有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尤無任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原告之情事,無侵權行為。

且被告受農林廳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其他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各別,互不相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7、本件系爭房地,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系爭土地無論本於所有權之認知,或本於公權力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供公有之用。

是日據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興建系爭房,此徵之原告於台灣光復之後四十年九月三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可得明證。

是三十四年間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不惟系爭房屋,自是及於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項公知之事,不容原告否認,而顯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而於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云云之情事以觀,前者認係日產有合法權源有權占用土地;

後者明知為私人土地,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土地,兩者之有無合法權源占用土地,以及善意惡意使用土地,相去天壤之別,不容混淆而語。

本件自無該決議適用之餘地,絕不許使有權占用土地者變為無權占用之理。

8、按系爭房地自始係省有宿舍,交省農林廳經管作為員工眷舍。

被告原任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廳(即省農林廳前身)。

當時基此關係,受基指示配住系爭房地,嗣後奉省農林廳指示,令被告與同廳職員丁○○配住房間,互換使用,因從屬受其支配關係,遵從互換房間使用。

就此事實而論,類同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有支配從屬關係,受僱人遵從僱用人指示,住居於指定場所之關係。

是被告與省農林廳內部關係,具支配從屬,事理明確,毫無可疑。

從而本件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省農林廳或省政府,被告不過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輔助人,占有輔助人要乃占有人占有之工具而已,不負擔由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對原告而言,應不生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9、至於省農林廳管有建物面積雖僅一八七‧六六平方公尺,然其同時管有建物四周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全部,用之建道路、種樹木花草為庭院、建圍牆,以便眷舍居住與安全,自非僅僅占有系爭房屋基地部分而已。

被告既係受省農林廳指示使用系爭房地,由歷年人口繁增,原來居室不足,省農林廳又缺於眷舍,為使職工無後顧之憂,影響工作情緒,允許在其合法占有之系爭土地上由各受配住人增建陋屋安居,則增建房屋所占用者應係占用於省農林廳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

豈可妄指超過一八七‧六六平方公尺建物部分諸建物為無權占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拍賣抵押物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人吏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足按。

此之判例推原之始,即係本於上述民法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類推成立,以維房屋與土地各得相安存立。

而本件系爭房地,亦原於同屬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同一法人合法所有,光復後為我國政府依國家權力概括接收。

迨台灣光復後之四十年間不知原告基於如何原因(土地謄本上取得原因一欄空白無記載)而取得。

是本件亦係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所,嗣因他故(如政府接收後按機關別或社團性質撥交接收)而乃致系爭房地各異所有人,觀其情形與上述民法規定及判例所示者,對照足認類同,按事理類同者,依類推適用之法理,本件自有類推適用前述民法規定及判例要旨之餘地,以維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系爭房屋,由於時日之經過,因取得時效而有地上權,徵之省農林廳事實上相沿以往管領占有系爭土地,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歷有四十餘年,系爭房地之間,別無租賃、借貸及其他法律關係,則系爭房屋四十餘年來能占用系爭土地為其房屋之目的,捨地上權無他。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以觀,當推定省農林廳(或省政府)於系爭土地適法行使地上權,事證明確,無可置疑。

至地上權登記問題,省農林廳有保障所屬員工受配住眷舍之義務,業已申請省農林廳慎即辦理中。

、被告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即台灣省政府前身)任命派在其所屬農林廳(即省農林廳前身)漁業局服務,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退休,受命之始即受指示配住於省有系爭房屋迄今。

按之當時退休人員及配偶享有繼續居住受配宿舍之權益,以至於依借貸目的達於使用完畢之時日為止,借用之退休人員及配偶始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足參。

目今無論省政府或管理系爭房屋機關迄未別行安置被告住居場所,被告仍有住居系爭房屋之必要,是借用宿舍目的尚未達於使用完畢;

又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自不容出借人片面終止借貸關係。

是省農林廳所為搬離系爭房屋之通知,乃不合民法借貸關係之終止,為不生法律上效果之通知,被告當不受其拘束,省農林廳有自知之,仍認同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至今。

況且省農林廳上述無法效之通知,除被告外,同時發函其員工丁○○,足見係省農林廳一時通案之所為,與被告是否為其直屬員工之身分無關,被告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不受此影響。

、被告基於任職關係,受指示使用系爭房地,至於退休之後,本於退休者之地位,受國家之照顧,仍有正當原因使用系爭房地,有行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又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系爭房屋亦即眷屬宿舍,上函所稱宿舍處理者,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四三○一三號令發布之台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分別為⑴就地改建為集合住宅配售公教人員;

⑵合於一定情形,由管理機關騰空收回,辦理標售;

⑶按現狀辦理標售;

⑷讓售與現住人。

又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遺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

核之無論前台灣省政府或前農林廳對系爭房屋之眷舍,從未照該辦法處理。

被告依退休人員之地位仍得續住受配眷舍,亦即有合法正當之原因續住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

蓋前台灣省政府或前省農林廳作為眷舍,指配與被告眷舍使用者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系爭土地,應不待言。

被告既仍有正尚居住系爭房地之權益,依使用借貸之關係而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參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之被告無返還之義務。

即使前省農林廳依事務管理規一分所為片面之通知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搬離現有房地,為不合法之通知,不生借貸關係終止之效力。

原告執此認被告已離開前省農林廳,非屬其員工;

且受前省農林廳不合法之通知,認被告與前省農林廳已無內部之占有輔助關係存在,顯有誤解。

申言之,被告係台前台灣省政府所屬職員任職至退休,受配住其所有之眷舍,有正當之原因,合法權益,自不因非直屬前省農林廳之職員,以及前省農林廳不合法之通知而受影響。

、原告不得據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和解筆錄對被告所有主張:⑴、查系爭房屋係省有,前省農林廳係受省之概括委任為管理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必將登記在案可按。

依委任關係,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

省農林廳與原告在鈞院為訴訟上和解時,未據提出有委任人前台灣省政府特別授權之證明,和解能力有欠缺,應無效力。

⑵、次查,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精(廢)省後,一切機構、職權、員工以及財產(包括消極的)由中央政府包括承受接管,關於省有財產歸國家所有,而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委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經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在案。

核之中央政府代表國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本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關係,非依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可參,則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歸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

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為之登記,要乃國家取得系爭房屋之公示方法而已,非以此之日期認作國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期。

據此以觀,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後,已非前台灣省政府所有,從而前省農林廳即失管理人之資格,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之權能,自無對系爭房屋處分(包括物理的毀損物之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前省農林廳自無權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就系爭房地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而與原告為訴訟上之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屋交原告拆除(拆除系爭房屋,即屬於物理的毀損之事實上處分),並將系爭土地使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該和解內容當然不生系爭房屋物權移轉原告,以及使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效力。

故原告不能依據和解筆錄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自不能據此主張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⑶、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精(廢)省之日起,中央政府代表國家接收前台灣省政府所有之財產,基於概括承受之原則,自當承受及擔負前手前台灣省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

於本件而言,權利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及系爭土地占人使用之利益;

義務上自有負擔繼續照顧省屬退休人員如被告安居系爭宿舍之責。

被告續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益,不因精(廢)省之更易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管理人有所影響。

⑷、查占有系爭土地者,以前為前台灣省政府及前省農林廳,現為國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祇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

而系爭土地自始四周設有圍牆,供系爭房屋為坐落基地,以及系爭房屋鳥古住人之出入,庭院並活動之用。

占有人前省農林廳自是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交與被告為宿舍生活上便利之需,從而被告受其指示自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

、原告應依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之決定,擇期由原告、占有人暨現住戶之被告再行協商搬遷補助費數額,以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在未獲致協商結果之前,不得訴訟。

上述結論之有待協商,等同訂有仲裁契約之有待仲裁,應有訴訟障礙之效果,原告起訴應係不備訴訟要件,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一六四四一號函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二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總務室函二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開會通知單一件、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派令及委任令各一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簡復表一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一件、台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一份、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系爭土地協調會紀錄一件、系爭省有宿舍搬遷問題座談會紀錄一份為證。

二、被告寅○○○、甲○○、丁○○、子○○○、壬○○方面: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引被告丙○○之答辯外,另補陳:1、系爭土地雖登記權屬原告,惟地上物係一接收日產之木造房屋,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台北市分配公用房屋委員會列冊分配農林廳前身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廳使用,並由該廳向台北市日產處理分會辦理登記,且在五十年間辦理省有建築改良物囑託登記,經台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省有登記,取得合法權源,並以第三公共宿舍列管使用。

2、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正當性有待商榷:系爭土地與其地上物省有宿舍應同為接收之日產,原告無實質買賣行為而取得,應屬政府接收之日產,其合法性、正當性均有待商榷,應受社會公論,促其歸還政府。

3、被告合法居住之理由:現住戶丙○○、子○○○、丁○○、許桂華、金昌榮均係本人或夫任職於農林廳其所屬之漁業局、航空測量隊時經該廳配住,為一合法之住用行為,是善意的使用,非故意或不法占用。

⑴、被告陳黃雅英係因其先夫陳朝傑自三十五年七月任職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前身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廳),經該廳於四十一年十月核配進住本案宿舍。

⑵、被告寅○○○自五十一年七月起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前身為台灣省農林航空測量隊)時進住本案宿舍,即未領取房租津貼,並報請農林廳核備。

⑶、另被告丙○○、丁○○、壬○○等亦均於本人任職農林廳或其所屬漁業局時配住系爭宿舍。

4、原告求償不合情理法且不實在:原告請求損害金為其單方面行使之行為,不為被告認同,因被告均係合法配住,確非占用,純係原告不願補償現住戶,而行使之惡意欺壓被告之行為。

5、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規定,本件地上權人農林廳,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亦即可配與其員工使用,又雖被告未與原告訂定契約,交付租金,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支付地租為必要,是以原告不能以未付租金而求償,被告亦無支付所謂租金利益之理由。

6、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亦即原告欲收回土地,如經被告之同意,應依上述規定予以補償,其基礎可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令一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簡復表一紙、准配宿舍證明一紙、台灣省農林航空測量隊呈一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開會通知單一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一紙為證。

三、被告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住在台北市○○路○段十號(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乙○○、辛○○、丑○○、卯○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

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原告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就本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乙事是否同意追認;

函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建物重複登記情形。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辛○○、丑○○、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溯及十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嗣於訴狀送達後,復以書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按年給付之損害金;

備位聲明倘先位聲明拆還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就請求損害金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於請求拆屋還地及備位聲明部分,固雖訴之追加,而經被告表示不予同意,惟因拆除地上物為返還土地之前階段行為,備位聲明亦係解決彼此房地占用應否支付對價之問題,本應以一次訴訟解決,且原告於前幾次庭期即為前述聲明之更正,訴訟尚不致因此延滯,故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甚妨礙,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訴外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及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地號上管有使用建築改良物(建號為七七○、八二四)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號、十二號及十之三號房屋。

被告辛○○、子○○○、丁○○、丙○○、寅○○○、卯○、癸○○、壬○○為系爭房屋之現住人,原告本於地主對無權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法承租人,皆得本於無權占有之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之法理,無論被告辛○○等人現住系爭房屋之權源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或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之間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由於渠等自系爭房屋遷出(讓)乃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階段行為之一,對原告而言,渠等皆非有排除原告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正當權源。

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願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故渠等更屬無任何占有權源,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子○○○、丁○○、丙○○、寅○○○、卯○、癸○○、壬○○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使用位置及面積遷出並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按年給付之損害金(即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另被告甲○○、丑○○、乙○○雖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但卻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虞,故請求被告甲○○、丑○○、乙○○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並應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即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若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辛○○、子○○○、丁○○、丙○○、寅○○○、卯○、癸○○、壬○○,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按年給付之損害金(即備位聲明所示)。

被告丙○○、寅○○○、甲○○、丁○○、子○○○、壬○○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國家接收日產而來,應登記為國家所有,原告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國家所有,嗣因登記各異其所有權人,依法理之解釋,系爭房屋與土地間當有地上權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

又兩造曾多次接洽遷讓房屋之事,雙方同意以核發拆遷補償費並同時遷讓房屋為最佳解決問題模式,因此兩造間早已存在一實質上之契約,契約內容係「待拆遷補償費確定金額並發放後,被告將遷讓房屋」,兩造對此既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基此契約使用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前身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廳),而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者係該廳,而非被告,被告為該廳所屬職員或職員配偶,經該廳早年核配進住系爭房屋,受該廳指示占有系爭房屋,為占有輔助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為有正當原因,自非無權占有,自無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又被告受指示配住系爭房屋迄今,按之當時退休人員及配偶享有繼續居住受配宿舍之權益,以至於依借貸目的達於使用完畢之時日為止,今無論省政府或管理系爭房屋機關迄未別行安置被告住居場所,被告仍有住居系爭房屋之必要,是借用宿舍目的尚未達於使用完畢,又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自不容出借人片面終止借貸關係,是台灣省農林廳所為搬離系爭房屋之通知,不合民法借貸關係之終止,不生法律上效果之通知,被告當不受其拘束。

又系爭房屋係省有,前省農林廳係受省之概括委任為管理人,依委任關係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省農林廳與原告在本院為訴訟上和解時,未據提出有委任人前台灣省政府特別授權之證明,和解能力有欠缺,應無效力。

再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精(廢)省後,一切機構、職權、員工以及財產(包括消極的)由中央政府包括承受接管,關於省有財產歸國家所有,而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委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據此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後,已非前台灣省政府所有,從而前省政府農林廳即失管理人之資格,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之權能,自無對系爭房屋處分之權利,則前省農林廳自無權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而與原告為訴訟上之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屋交原告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使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該和解當然不生系爭房屋物權移轉原告,以及使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效力。

故原告不能依據和解筆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到庭陳述曾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乙○○、辛○○、丑○○、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系爭房屋及土地同屬日產,於日據時期由總督府所屬之通信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經政府接收後,有關系爭房屋部分,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台北市分配公有房屋委員會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台灣省長官公署農林廳(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前身)使用,並於五十年十月三日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為台灣省省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有關系爭土地部分,於四十年九月三日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占二分之一)。

又系爭房屋為省有宿舍,交省農林廳經管作為員工眷舍,現居被告或為省農林廳所屬職員或職員眷屬,受該廳配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總務室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開會通知單、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派令及委任令、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簡復表、准配宿舍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所爭者,乃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或遷出土地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辛○○、子○○○、丁○○、丙○○、寅○○○、卯○、癸○○、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辛○○、子○○○、丁○○、甲○○、丙○○、寅○○○、卯○、壬○○部分:1、按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

系爭房屋及土地同屬日產,於台灣光復後經政府接收,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號、十二號建物原先登記建號七七○、八二四,係屬重複登記,經本院向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業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八二四地號登記部分加以塗銷,此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六○四八九二○○號函在卷可稽);

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

則不論當時政府係依公法上行為將系爭房屋撥給省府,或依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既歷經四十幾年未有爭議,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或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尚難謂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權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次按本件係因政府基於公法上接收敵方不動產之關係,將同時取得而原本屬於一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分別登記為不同人所有,原告於四十年九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房屋早已經存在,則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正當性較前揭判例所示私人間之買賣有過之而無不及,依上揭判例所示見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應推斷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默許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時應認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屬租賃關係性質之法律關係(可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新增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從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之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即四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前)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既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難謂為無權占有,同理,被告係受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配住於系爭房屋,自亦難謂渠等為無權占有。

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即四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不可採。

惟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屬被告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電信協會、郵政協會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電信協會、郵政協會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達成和解時已合意終止彼此間長久以來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並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則姑不論當初受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核配居住系爭房屋之被告均早已退休,渠等及其眷屬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從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受核配居住系爭房屋之被告及其眷屬等即難援引其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而謂渠等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即現占有人即被告辛○○、子○○○、丁○○、甲○○、丙○○、寅○○○、卯○、壬○○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雖抗辯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未受前台灣省政府特別授權委任處理,和解能力有欠缺應無效力,或謂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精(廢)省後,系爭房屋業由中央政府包括承受接管,並委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自斯時起已無權處理系爭房屋云云。

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屬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機關,即屬有權就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與原告達成和解。

又系爭房屋原屬台灣省省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精(廢)省而由中央政府承受,並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自應由該局為之,故訴外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自屬無權處分。

惟嗣經本院將上開和解筆錄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是否同意追認,而經該局函覆同意追認,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財北管字第八九○○○二六二六四號函在卷可參,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系爭和解筆錄既經有權處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追認,亦難謂為無效。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則按土地所有權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原告主張被告辛○○、子○○○、丁○○、甲○○、丙○○、寅○○○、卯○、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自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使用位置及面積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或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因系爭房屋並非渠等所有,亦非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權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亦無權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僅能請求渠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拆屋或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尚非可採。

另兩造雖曾就系爭房屋遷讓乙事召開協調會,惟原告並未承諾給被告搬遷補償費,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未為補償費對待給付前,其得拒絕搬遷並交還系爭土地乙節,即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辛○○、子○○○、丁○○、丙○○、寅○○○、卯○、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市區地段,本院斟酌鄰近環境、地段價值、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占用緣由及其使用所能獲利等情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等因素,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相關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額為適當。

則依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之後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八年七月均同此、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則高於此,有原告所提地價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原告以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八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之八成計算申報地價為可採。

又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如附圖所示,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準此,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及依被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辛○○、子○○○、丁○○、丙○○、寅○○○、卯○、壬○○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有關被告癸○○、丑○○、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癸○○、丑○○、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

請求被告丑○○、乙○○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應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等情,固據提出渠等設籍於上開房屋之戶籍謄本為證。

然查,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癸○○、丑○○、乙○○並未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十號、十二號、十之三號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堪現場屬實,且本院履堪現場時,同案被告壬○○、丙○○當場亦證稱:被告癸○○原住房屋現已搬空沒人住;

被告丑○○業已搬走,現屋裏東西是曾美玉的;

被告乙○○已十幾年不住這裡了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履堪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現場房屋遭占用之照片在卷可稽。

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具狀所檢附之被告丑○○、乙○○之戶籍謄本,業已顯示被告丑○○早已變更設籍在台北市○○區○○街一一三巷三號十樓、被告乙○○早已變更設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四之六號,有該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癸○○於本件訴訟中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庭一次,惟之後對之即無法送達,有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綜此堪認,被告癸○○、丑○○、乙○○並無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應屬無訛。

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三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仍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至於被告癸○○設籍於該址僅能證明辦理戶籍登記而已,要難遽以認定其占用之事實,況被告癸○○已遷離戶籍地而未辦理遷出登記,原告大可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程序經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解決問題,無由以此執認其占用系爭房地。

則被告癸○○、丑○○、乙○○既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系爭房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渠等不得占用系爭房地或請求拆屋還地或自系爭房地遷出或返還系爭土地,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子○○○、丁○○、丙○○、寅○○○、卯○、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子○○○、丁○○、甲○○、丙○○、寅○○○、卯○、壬○○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所示甲A、甲B、甲C、甲D、甲E、甲F、乙A、乙B、乙C、乙D、乙H、丙、 丙閣樓部分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子○○○、丁○○、丙○○、寅○○○、卯○、壬○○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被告辛○○、子○○○、丁○○、丙○○、寅○○○、卯○、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不得向渠等請求賠償金(至於原告得否根據其先前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間之房地租賃契約請求該機關給付租金,係另一回事),於是日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認定被告癸○○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庸給付賠償金,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彼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支付補償金或對價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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